(2024年10月24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高水平国家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科技开放创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及其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技创新工作的全面领导。强化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政策措施、重大任务、科研力量、资源平台、区域创新等统筹协调,构建协同高效的决策和组织实施体系。持续推动创新主体、创新平台、创新人才、创新机制、创新环境建设,激发各类创新主体的创新动力和活力,加快形成与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区建设相适应的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的新格局。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和引导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优化科技创新环境,推动解决科技创新的重大问题,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科技奖励制度,强化科技创新激励,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在编制实施科技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科技政策、作出重大科技决策前,咨询有关机构、企业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 建立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其他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机制,推动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提高。
市、区人民政府保证财政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长,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对本市重点产业企业在增加研发投入、设立研发机构、实施核心技术攻关、技术成果转化、技改转型升级、数字赋能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完善相关科技金融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依托金融服务平台,开展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科技保险和融资担保等科技金融业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运用政府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通过股权投资、设立产业子基金或者直接投资等方式,探索以“先投后股”方式,支持早期创业科技项目和科技型企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统筹规划、布局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新能源等领域新型基础设施。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设或者参与建设科技基础设施。
第九条 建立重点突出、梯次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重点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龙头企业等科技创新企业梯队。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推动企业发挥科技创新主体作用。
建立健全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利益分配、激励约束及考核评价等管理制度,发挥国有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引领作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科研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内容,对有突出贡献的国有企业科研人员、科技项目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在经营业绩考核中可以依法将国有企业研发费用支出视同利润。
第十条 支持设立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模式市场化和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引进和培养人才、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依法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支持设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高能级科技创新平台。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建立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服务综合体和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推动产业链相关企业、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聚集。
支持企(事)业单位与国家相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中央直属企业开展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平台或者基地。
建立产业科技创新对接平台,为企业科技创新需求与有相应研发实力的科研机构提供对接服务,集聚产业科技创新资源,促进优势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推进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以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海口江东新区、海口复兴城互联网信息产业园等重点园区为重要承载区,打造科技创新型产业集群,辐射带动全市科技创新。
支持建设农业科技示范展示基地、省级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示范基地等,推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测试和示范应用,加快培育壮大热带特色高效农业产业。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探索、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推动基础研究与技术创新对接融通,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鼓励、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面向行业、产业共性技术问题的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发机构等联合开展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核心环节,推动重点产业的关键共性技术、前沿技术、现代工程技术攻关,促进创新链与产业链的深度融合,提升科技创新力、产业竞争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培育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壮大优势产业,围绕高新技术产业、热带特色高效农业、海洋产业、现代服务业等支柱产业,聚焦数字经济、生物医药、海洋油气、机电制造、高端食品饮料、新能源汽车、电子信息、航空航天、生物降解新材料等重点产业推进科技创新,推动产业高端化、绿色化、智能化。
第十六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发展需要,健全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组织实施、评审、经费支出、过程管理等方面加强监督和评价,实施科研项目“揭榜挂帅”等新模式,探索实行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的技术路线决定权和人财物自主支配权,提升科技创新投入效能。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书面明确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期限,同时明确项目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公开发布,并许可他人实施转化。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的除外。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自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在使用期限内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可以依法将科技成果使用权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融入机制,加强专业技术、高技能、重点产业、重要领域的人才培养引进,重点培养和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的科技人才引进机制,加强科技人才储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服务保障体系,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在设立企业、项目申报、落户、居住、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和停居留、工作许可、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科研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到企业任职。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企业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应土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应当严格限制划拨条件和用地性质等。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招挂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本市重点产业科技创新项目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推动创新要素跨境便捷流动和国际创新资源高效聚集,在商务考察、出国参展、贸易洽谈、离岸创新创业、技术贸易、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为创新主体提供服务和便利。
支持创新主体与国际知名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共建联合实验室(研究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等国际科技合作平台,联合推进高水平科学研究,促进国际科技交流和技术成果转移转化。
支持设立国际科技组织、国际知名学校、国际科技研发机构、国际科技服务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加强科技创新区域协同,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和科技创新发达地区合作,建立与海南文昌国际航天城、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示范区、三亚崖州湾科技城等的科技创新协同联动机制,探索建立科技创新飞地,在科技创新平台共享、产业链构建、资源要素流动、成果转移转化等方面,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聚焦本市重点产业科技创新需求,推动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技术研发、孵化,技术成果产品在本市生产。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公共服务机制,引导科技服务机构规范化运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科技服务机构予以支持。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科技公共服务,可以委托科技服务机构办理。
鼓励设立研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概念验证、中试、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联合建立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或者知识产权联盟、教学科研基地,培育技术经理人等技术转移人才,开展专业化技术转移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提供科技基础设施、科学仪器设施、科研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增值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购置的科技资源,除有保密要求和特殊规定外,资源管理单位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社会资金建设、购置的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交易评估评价、质押融资风险补偿等机制,支持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发展,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支持科技型企业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科研信用等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服务,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推广应用绿色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推广应用,促进科技创新产品规模化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管理,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和伦理审查,完善失信行为调查核实、公开公示和惩戒处理等制度。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审查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和学风建设。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勇于创新的社会风尚,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营造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项目,能够充分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的,经立项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