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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1/8/16 10:36:01  文章来源:投资海口网  浏览次数: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定

2019年9月11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三十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促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决定所称营商环境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等要素。

二、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指导协调、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改革,推动本市营商环境达到国内一流水平和跻身全球前列。

区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等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园区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非禁即入”的普遍实施,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不得另设门槛和隐性限制。要全面落实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实行内外资一致的管理原则。

市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实现企业开办流程并联办理和全市“一网通办”,推进“证照分离”“多证合一”“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等改革,简化市场主体办理事项,最大限度压缩办理时限。对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等方式采集的市场主体相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再行提供。

四、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生产和运营成本,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和资费标准,实行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五、税务部门应当提高税收征管优惠政策透明度,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了解、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要加快推进税务申报电子系统建设,全面推广涉税事项网上办理。

六、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金融服务工作,引导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对小微企业贷款基数大、占比高的金融机构,采取措施予以激励。鼓励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服务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

七、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引进政策,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元化、立体式的人才培养体系,完善服务各类人才的保障措施,为各类人才的就业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和交通管理,提高综合交通的通达性、便捷度,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社会物流成本。

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清单,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推广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机构担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逐步取消本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强创新载体建设和创业支持,分类建立重点培育清单和实施扶持政策,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潜能和创业活力。

十一、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改革,探索实施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创新口岸综合监管模式,压缩通关合规时间和降低合规成本,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国(海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扶持、促进跨境电商发展。

十二、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市场主体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得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不得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方式,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对品牌信誉和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快推进海口知识产权法庭建设,提升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水平。

十三、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开展法定机构改革,减负放权赋能,提升工作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12345”政府服务热线和“椰城市民云”功能,发挥公共服务和政务咨询投诉平台作用,及时回应和解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的关切与诉求,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十四、市人民政府应当最大限度精简审批、评估事项,优化下放审批权限,明确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主体和依据。

市政务管理部门及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推进“不见面审批”改革,进一步扩大“不见面审批”事项范围,依法探索实施“一枚公章管审批”。

十五、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实行政务服务标准化及动态管理,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电子化办理,实现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政务信息共享,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

市政务管理部门及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采取同城通办、智能导办、一对一专办等多种服务方式,实现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少跑快办。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推进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变更联动办理。在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市场主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其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面推行网上招标投标服务,推动政府采购电商化改革,依法保障市场主体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及相关制度建设,推动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体系。

本市制定涉及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科学审慎研判拟出台制度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市场反应,严格执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制度,保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十八、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管平台。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统一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编制权责清单,科学合理制定本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办法,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限、法律依据、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大数据监管、“告知承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式实施综合监管,提高监管效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涉及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等的经营活动以包容审慎的方式实施监管,切实减少对企业的干扰。

坚持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和引导,并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十九、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政府建设,严格履行对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依法履行本级政府、本部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清偿政府历史遗留债务,不得干预司法。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未履行协议给相关企业和投资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构建信用修复机制。失信联合惩戒错误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撤销并消除不良影响。

二十、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准确把握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界线,妥善处理民刑交叉问题,建立涉企案件快速办结机制,依法惩治非法集资、金融诈骗、走私、洗钱、逃税等破坏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

二十一、审判机关应当发挥司法裁判对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维护和指引作用,公正高效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

审判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网上立案、跨区域案件受理的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探索实施行政审判轮转式异地管辖制度改革,提高案件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

审判机关应当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要制定实施企业破产司法指引,探索“简易破产”改革,推动建立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

二十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创新律师、人民团体以及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解决市场主体纠纷的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整合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司法鉴定、仲裁等相关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面、及时的公共法律服务。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市营商环境评价机制,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制定具体整改目标和措施,改善和提升营商环境。

二十四、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开展营商环境监督,每年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办理和反馈投诉、举报,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制度,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营商环境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十五、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营造支持改革、鼓励担当、宽容失误的良好氛围。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过程中,工作出现失误或者未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改革方向,按程序经集体决策,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不作负面评价和不予追究责任。

二十六、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